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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合肥分享】《民法典》草案中婚姻家庭规则的新变化

发布日期:2020-05-28 浏览次数:7187

一、删去计划生育和鼓励晚婚晚育制度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第二条:实行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删除)《收养法》也删除计划生育政策 1041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删去)1047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解读:首先,修改后的用语表达更规范。其次,目前我国人口结构老龄化,新增人口在减少,去掉计划生育制度的表述是和我国现有的人口政策是相一致的。新法将与新时代、新政策保持同步。现行人口政策已经不再是严格限制生育,未来有可能出现鼓励生育的局面,因此在立法上上删除了计划生育和鼓励晚婚晚育制度。

二、增加优良家风建设条款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第4条1043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解读:家风作为一个家庭的风情、风格和风尚,是为家庭成员树立了无形的却又无处不在的价值准则,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些年来,不少被查出领导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与家风和家教关系密切,同时,家风也是涉及到婚姻关系稳固和持续重要因素。此条款的增加既是发扬中华民族的高尚风气,也是能从源头上进行反腐,更是对习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讲话精神的落实。

三、明确“亲属”及“近亲属”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无1045条现行民法通则12条规定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是有关近亲属最早的规定)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  解读:之前,关于近亲属的概念仅仅存在于各大民法教材的理论中,如今直接在立法中确定清楚,有法可依,不至于在司法实务中再产生理解上的误差,符合对法律“严谨”的要求。另外,此规定也直接影响了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近亲属、家庭成员的界定,如对保险法中投保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均产生了影响。

四、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情形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第七条下禁止结婚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删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解读: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去除了患有医学中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在发展,对于所谓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办法完全列举,而且也不应该作为禁止的情况。

五、对婚姻关系确立的标准作了调整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第八条1049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解读:《民法典》草案第1049条把“必须”改成了“应当”,把“取得结婚证”改成了“完成结婚登记”,把确立“夫妻”关系改成了“婚姻”关系。按婚姻法要求双方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实务中有些地方存在发放结婚证不及时的情况。修改后语言表述更严谨、专业。

六、疾病婚不是无效婚姻的类型,是可撤销婚的类型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第十条下列婚姻无效1051条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由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未到法定婚龄。 将无效婚姻改为了三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机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新增加的条款)解读:该条赋予患有严重疾病的患者的伴侣以选择权,如果一方不介意另一方有重大疾病的,可以继续维持婚姻,法律不强加干涉,不再直接认定无效,更加倡导婚姻自由,体现了婚姻自主权的尊重。患有重大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其次,若是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有证据,可以不走繁琐的离婚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并且有权行使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机关是人民法院。

七、受胁迫方请求撤销登记的除斥期间起点更加合理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第十一条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把“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改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把要求撤销婚姻的主体扩大化了,不仅仅限定为“受胁迫的一方”。还把受侵害以后请求维权的时间增长了,不是“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而是增长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这对于被被胁迫着延长了救济的时间。

八、婚姻无效,可向过错方主张赔偿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第十二条105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解读: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后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效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如现实中一方有配偶,隐瞒另一方结婚的,或者隐瞒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都属于过错方。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九、增设了日常家事代理相关条款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无1060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增条款)解读:草案第1060增设了日常家事代理相关的条款,即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明确了其对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对内,如果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对外,即便夫妻双方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立法上对此进行了明确,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尤其是在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债务一直是一个规定不完善的知识点,导致司法实务中,有很多离婚案件涉及到债务区分的时候,法官无法引用法条来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如今确定下来,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是很大的进步 十、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第十七条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解读:明确增加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更加准确和全面的列举。上述增加的规定虽然在实务中已被大多数法官所认可,此次修改是将已达成倾向性意见提升到法律的层面来确认,从而明确了婚后任何一方的劳务付出获得的报酬都是共同财产,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使夫妻共同财产“不留死角”,也使法律规定更加切合实际。

十一、对婚姻中个人财产范围作出了调整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第婚姻家庭编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1063条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解读:修改后把不完全列举改为更为周延的表述方式,表述更加准确。这样夫妻一方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和补充,不在局限与医疗费和残疾人补助费,因侵权受伤害获得的补偿款、或投保意外先受到意外伤害而获得的保险理赔金,因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而获得的基本理赔金,都可以算作是个人财产。

十二、对婚前、婚后协议财产协议规定更加明确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1065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个人的财产清偿。解读:该条款将原来“夫妻“改为“男女双方”,有助于将将婚前约定明确纳入到财产约定的范围当中,过去婚前财产约定缺乏婚姻家庭房层面的法律依据,只能按照合同法来进行法律适用。

十三、降低了父母主张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条件

现行《婚姻法》第21条民法典草案婚姻家事编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删去)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删去) 1076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解读:本条在表述上进行了一些修改,删除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是过去贫困以及重男轻女地区存在的一些情况,现在已经不多的,而且也有刑法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另外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中,将“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修改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降低了父母主张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条件。

十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合理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第婚姻家庭编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1064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解读: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是将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吸纳到立法中,提高了立法层次。明确了夫妻共债的范围。

十五、明确了婚内可析产的两种情形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解读:首先该条是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吸纳进来,提高了立法层次。其次,在诉讼的立案程序上,此条规定在立案上更容易实现。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原则上不允许婚内分财,除非这两种情况出现,现改为只要出现这两种情况,就可以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有利于保护婚内弱势一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婚内分财立案将会变得容易。

十六、改变了亲子关系确认的推定原则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第婚姻家庭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1073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解读:此类纠纷在过去并无单独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只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规定,《民法典(草案)》将其吸纳进来,提高了立法层级。其次在内容上,按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请求确认或否定亲子关系中,只要申请方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配合做鉴定,就支持申请方的请求,过于简单粗暴,忽略对子女身心健康和权益的保护。(另外一方可能出于情感等原因不配合)。而现民法典草案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法院要根据双方证据和子女的权益综合考虑后再判定。使得亲子认定更加人性化。

十七、设置离婚冷静期避免轻率离婚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第婚姻家庭编三十一条1076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利益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1077条(新增条款)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奇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子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为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解读:按现行婚姻法,双方离婚,到民政局去办理,当天就可以结束夫妻关系。按民法典草案,协议离婚要比结婚程序繁琐多,夫妻双方离婚需要先亲自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申请后,规定了30日冷静期,在冷静期满后30日内双方再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如果冷静期内反悔的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也可以期满后不去申请离婚证。设置这样的程序是为减少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十八、吸纳了“诉讼后分居满一年”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三十二条1079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解读: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条款吸纳进来的,提高了立法层级。该司法解释中很多条款已经被新法取代或者因为新法生效而自动废止了,《民法典(草案)》吸纳该规定,一方面解决久诉不判的问题,一方面也将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

十九、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1084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删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解读: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是以两周岁为标准作为哺乳期内的限定,但是《民法典(草案)》将此进行了明确,表述上也更加严谨,避免法院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

二十、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解读: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对无过错方酌情照顾,现增加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一法定原则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考虑,尤其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婚外情的情况下,分割财产时,对于出轨方会有法定的惩罚减少原则。

二十一、离婚补偿制度中去掉了分别财产制前提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四十条 补偿1088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解读:删除了双方约定财产协议的前提,无论是财产共有还是分别所有,只要一方对家庭的付出较多,做了较大牺牲的,离婚是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这样就更注重保护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不在意双方之前有无财产约定,就算约定了财产归一方所有,但是如果另外一方对家庭付出较多,离婚时可以申请补偿,更加人性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婚前协议也不是当然全部有效的。 二十二、离婚损害赔偿增加了兜底条款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人格权编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删去)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解读:草案中将《婚姻法》第32条夫妻感情破裂,以及第46条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修改成了“与他人同居的”。这表明从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角度,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增加了一项兜底条款,使得无过错方能在前四项已有的法律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之外,以其他事由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一方虽未重婚、为与他人同居,但是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可以依此提出离婚赔偿。

二十三、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情况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篇人格权编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十四、对子女的姓氏做出调整

现行《婚姻法》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二十二条子女的姓1015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或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有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床头和风俗习惯。解读:删除现婚姻法22条关于只能随父或随母姓的规定,原则是随父、母姓,允许例外性规定,遵循少数民族习惯的规定。这样更人性化,更宽松化,有利于整个家庭关系的稳定。  解读:去掉了“离婚时”的限定,能更有效的保障夫妻共同财产安全,遏制很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启动离婚前进行财产转移的现象。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时”的模糊规定,法院也没有统一的适用尺度,有的以提起离婚诉讼时为起点,有的以提起离婚诉讼前一年为起点,有的以分居时为起点,非常混乱。其次,该条款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呼应,还增加了“挥霍”的情形。实践中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可以更有效的进行规制。 总体来说,民法典草案关于婚姻家庭制度规则的变化,是顺应了时代的发展需求,从各个方面加强了对弱势方的保护,表述更加准确,考虑更加全面,也更人性化。